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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文章引用,“免费午餐”时代终结?
来源:科技日报
更新时间:2012年8月9日    |    阅读:2212 次    |    关键词: 企业知识产权版权侵权    网络    博客    微博    保护    

摘要: 法规的模糊导致网络著作权案件判罚受困,国内首例博客文章著作权案判决引发热议。

直到昨天,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出租车司机李强仍未等来知名跳水教练于芬的道歉和赔偿。
7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李强的强制执行申请。但目前看来,这起被誉为“我国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形成的后续效应已远远超过了案件本身。一些法律界人士表示,这起案例很可能使博客著作权的“免费午餐”时代结束。

案件回顾:著名跳水教练动了的哥的博客


一个是郭晶晶和伏明霞的恩师,一个是乌兰察布市普通的出租车司机,因为一篇博客文章,这两个八杆子打不着的人搅在了一个官司里。
今年47岁的李强爱好文学,喜欢写作,2009年6月17日,他在其“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上发表了《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简称《西》文)一文,该篇文章被搜狐网推为精华帖。于芬多次访问李强的博客。
2009年8月2日,于芬在其“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上发表了《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简称《如》文)。李强在网络上对比后发现,文章部分内容引用了《西》文整段内容,且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处。李强认为,于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西》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2009年9月中旬,李强来到北京市,一纸诉状把于芬告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法院一审:博客著作权也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被告于芬辩称,原告李强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另外,《如》文中引用《西》文的内容只占全文字数的10%,两篇文章均发表在博客上,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强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且博客首页显示原告李强本人照片,在被告于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李强系“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依法对《西》文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原告李强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该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是在纸质出版物亦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6月12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博客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注册用户可自由发表文章,但这种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册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法院最后判决,于芬停止继续使用《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文章内容,并分别在“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搜狐圈子—体育看台—走进于芬的天空”等相关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赔偿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立法模糊导致网络著作权案司法受困

、案件审结了,但围绕这一案件的种种思量远未结束。
对于赔偿数额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博客上引用他人的文章会对权利人造成多大的损害,侵权人又能获得多少违法所得?”海淀法院法官助理吴园妹说,不光损害很难界定,一般侵权方还可能在发现侵权的较短时间内把涉嫌侵权的文章删除,从而导致被侵权方举证不能。这也导致以往此类案件都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结案。在此案中,原告李强始终坚定维权,并且就被告侵权的行为专门聘请公证人员,第一时间内进行了完备的公证,成为其胜诉的关键所在。
而此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对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界定。
在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中,有一项是个人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吴园妹说,普通人写博客,一般是单纯记叙生活点滴,实质上是一种电子化的日记形式,是典型的个人使用。在纸质的界面上,摘抄使用他人的作品,断然不会引起著作权法律纠纷,但当这些内容置于互联网环境中时,情况就复杂化了。
吴园妹告诉科技日报记者,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及2001年对该法的修正中,对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一一列出,其中包括个人使用、教学使用、免费表演、公务使用、公共场所陈列作品的使用、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等。这种立法模式避免了法律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具有明确的规范和引导的效应,但由于立法本身具有滞后性,且列举式具有封闭性,因此面对社会变化灵活性较低。

有专家指出,1990年我国互联网正处于起步阶段,2001年互联网的普及率也远非今日可比,当年的立法更多的还是立足于实体世界中的著作权保护。2010年著作权法再度修正,但对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并无修改。互联网的发展在著作权法立法变动中并无太多的体现,这一变化更多地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体现出来。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对于法官而言,如何谨慎地行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立法和现实中寻求平衡点将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难题。”吴园妹直言,“我国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主张的博客著作权或让“免费午餐”时代结束,但她也担心,由此可能出现一种极端:博客上每说一句话恐怕都将字斟句酌,以防踩了著作权的雷区,百花齐放的博客时代是否会噤若寒蝉?
不过,法律界人士认为,博客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普及,作为全国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此案对公众树立著作权意识有着积极、深远的影响。“也许写博客要多加一份小心了,最好引用时像写论文一样标明作者和出处。”有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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